[13]宪法起草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席会议的上述意见被《宪法草案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席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见》所采纳,最终形成五四宪法第87条。
修宪存在显性与隐性两种路径。[28] 与之接近的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当时设计特别行政区的宪法规定和特别行政区制度通过制定《基本法》具体化的方式。
现行宪法确立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与民主、法治的逻辑共同结合在一起,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基本结构和特征。更进一步地说,修宪看似是一种程序机制,却是对宪制结构的一种反叛。设置国家监察委员会是重大的宪制变革,它是中国共产党推动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尤其是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举措,是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工程。(三)两种修宪选择 前面已经提到,修宪存在显性和隐性之辩,在改革试点已经深入推进之际,若选择隐性修改,亦非完全不可。第四部分重回基本理论,总结修宪工程控制宪制性变革的逻辑结构以及它对理解宪法功能与地位的意义。
文章亦综述了此次修宪的准备过程,并预测其效果。[25]有学者提出,中国宪法在本质上是主张反定型化的,它鼓励进行某种实验尤其是地方实验,这正是宪法应对中国庞大且复杂的差序格局的表现。[30] 张国安:《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蔡定剑:《党政分开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当代法学》1988年第1期。经验是试点的首要目标,而动力既包括合法性补足,也包括认受性的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将党内外的监督权力体系化,形成行政——监察二分的主导结构。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认识是显性的宪法修改更为合理,认为只有大幅修改宪法才能推动改革。
宪法正文并没有关于中国共产党的地位和作用的规定,也没有对党政关系设定原则或划定界限,而是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的事实。实际上,宪法所预留的变革空间是极为狭窄的。
[26]监察委的改革试点不完全是实验性的,因为这种改革是一种有力且有序地推动,但试点仍能够补充它的意义,为后来的全面推广提供支持。在柔性宪法之下,修宪程序似乎就没有什么特殊意义。设置国家监察委员会,重塑宪法中的监督权,能够强化监督权的地位,明确其功能与界限,并且有效地将党的纪律监督与国家权力配置结合在一起,实现监督权的体系化。[7] [德]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页。
由于在我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行政性权力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国家监察委员会集中行使监督权就会在实质上形成行政——监察两分的主导结构。这就是大修宪法的意义——宪法设计监督权力、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明确其职责及其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划定权力运行方式及其边界。[3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35]可以说,《国家监察法》是整个制度设计的关键。
可见,监督无法嵌入民主制,但可以按照君主制的逻辑寻找理论基础。又如沈岿教授试图论证宪法规范具有层次,从而运用解释方法回避良性违宪的问题。
并且,这一方案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改革的诸多举措都是围绕着积累民意和凝聚共识展开,其方式是通过政党政治和政府过程。
从根本上说,民主宪法采用分权原理配置权力,分权必然带来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它是权力配置的一种后果或者目标。在社会主义民主形式之下,对行政权力有着强大的监督需求,这就是集中监督权力的现实必要性。五、结论 本文力图证成修宪工程作为控制宪制变革的方式的意义,通过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说明修宪工程的内容与功能。[29] 郑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修宪论纲》,《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1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页,第19页。[38]修宪从来都不是最后的程序性措施,更是一个完整的政治过程,这个过程输入了政治活动参与者的意志,也输入了宪法和既有宪制结构的功能(效力)。
政治活动参与者一方面有意识地通过民主制度和民主方式积累民意,另一方面也通过改革试点、制定《国家监察法》等方式扩张改革的合法性基础和空间。焦洪昌、叶远涛:《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修宪保障》,《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换句话说,修宪不仅是政党政治运作的过程,也是通过了某种形式的政府过程,两者共同作用于修宪的民意输入。[22] 例如张千帆教授对良性违宪事例的分类和他的宪法变通理论。
前者主要是理论逻辑的推演,后者则生发于现实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修宪的认受性程度。[6] 李少文:《宪法工程:一种宪法学方法论》,《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21] 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需修宪保障》,《领导科学》2017年第3期。建设监察委的修宪工程,既是推动改革的有力举措,也是发挥宪法功能的方式。[15] 李少文:《宪法工程:一种宪法学方法论》,《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我国宪法是鼓励实验的。
推动监察委改革是中国共产党同时作用于国家治理和党内治理的制度创新。所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改革,实际上隐含着对试点的某种限制,那就是获得授权的试点应该受制于现行宪法和宪法秩序。
然而,修宪却非政治意志的恣意表达,而是受到重重限制。在试点推行之后,新一轮的全面改革必将启动,这就意味着有关立法乃至修宪必须跟上。
[36]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23]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改革试点就面对着这样的问题。
坚持党的领导,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直接回应中国共产党如何确保其持续不断的、全方位覆盖的影响力。国家监察委员会所统一的监督,是从不同层次和类型的监督中所剥离的权力,主要覆盖了党的监督和传统的行政性质监督(包括行政监察、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监督),形成一种独立的外部监督权。[2] 有关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它首先反映了党的意志,同时也体现了这一政策所具有的强烈指导性意义,势必得到有效贯彻。
[24]授权主要是给予权限,它体现了一个允许或不允许的问题,而没有涉及宪制性变革的原则性、框架性以及边界性问题,这些问题恰恰是由现行宪法和宪法秩序所确立的。葛洪义:《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法学》2007年第10期。
建立宪法秩序的过程,仰赖宪法发挥其民主逻辑和法治逻辑的双重作用,既通过设计出来的民主制度和民主权利组织政府,发挥宪制结构的民主功能,亦通过制度规范约束政治活动参与者及其行为,控制政治过程。设计宪法也是对新设立的机构或者说是需要授予的监督权力的某种边界限制。
当然,这种修正需要依赖一定的条件,比如持续的选举的认可,或者法院的认可。三类情形值得关注,一类是具有合法性且预留了空间的改革试点,一类是合法性不足但空间尚存的改革试点,一类是合法性不足且无空间的改革试点。